文:採訪中心
台南地檢署偵辦台南市正副議長選舉賄選案,台南市區漁會理事長林士傑、國民黨議員李文俊均遭檢方聲押,台南地院裁押林士傑,另李文俊則請回,林士傑及檢方均提抗告,台南高分院一月十一日審理後,裁定駁回林士傑抗告,另李文俊部分則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
案情陷隱晦不明之危險
台南高分院是由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法官黃國永及吳錦佳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這二件抗告案,受命法官為吳錦佳。李文俊是檢察官抗告,審理結果原裁定撤銷,發回台南地方法院。
吳錦佳說明撤銷理由: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涉案相關人等眾多,雖多已到案,惟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彼此供述又有所歧異,且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怡萍為密切關係,而本案尚於偵查初始階段,其等供述尚待檢察官交叉比對以助釐清案情,是否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致使案情陷於隱晦不明之危險,均非無疑。
維護公共利益保全證據
吳錦佳表示,原裁定認為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涉犯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調查及處置。
林士傑是其本人抗告,台南高分院裁定結果:抗告駁回。吳錦佳指出,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四二條第一項妨害投票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強制處分手段與選舉公平性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全證據之目的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蘇治芬涉收賄無罪
吳錦佳曾任雲林地院法官、台南地院法官、台南高分院法官,一○七年七月自台南地院法官再次調任台南高分院法官。在雲林地院服務期間,曾受命審理當時雲林縣長蘇治芬涉及璟美垃圾掩埋場等收賄弊案,案經兩年多審理,一○○年四月底判決蘇治芬無罪,但判決結果引起審判長吳福森的反對,吳福森在判決文附上「不同意見書」,對於無罪判決結果,並不贊同,意指蘇治芬有罪。
蘇治芬等人當時涉及的璟美垃圾掩埋場、長庚醫院雲林分院等兩項收賄弊案,遭檢察官起訴,雲林地院判決無罪,合議庭認為蘇治芬在璟美案中並無收賄之意;長庚案中沒有收受一千六百萬元或二百萬元的事實,判決無罪。
網路戀愛詐騙層出不窮
網路戀愛詐騙案例層出不窮,很多人都以為自己絕對不可能被騙,但這些愛情騙子的手法高超,一不小心就會落入他們的陷阱,受害人甚至會成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人,而吃上官司,吳錦佳剛於今年一月四日判決一件網路戀愛詐騙案受害被告無罪,很值得參考。
吳錦佳表示,於網路戀愛詐欺之案例中,常不乏有部分受害人因深感羞恥而選擇不報案,甚至產生一種心理學中的自我防衛機制現象,患上「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即受害人對騙徒產生情感及同情,甚至認同及幫助騙徒的一種情結,即使已揭穿騙局,然受害人仍執迷不悟且不能自拔,寧願選擇繼續苦戀等候「情人」出現而不願面對真相。
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
吳錦佳審理的這件網路戀愛詐騙案指出,被告於前年八月已接獲通知,有丁姓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以致其帳戶遭凍結,被告將此情告知「吳曉倩」,「吳曉倩」僅推稱「Yenter」自己亦一頭霧水,「Yenter」又諉稱該被害人係其友人,誤會一場,已妥善處理,被告之後仍信任「吳曉倩」並持續互稱老公老婆進行對話,顯然本案被告亦出現「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情形。
吳錦佳認為,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又置身於網路狩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之情形下,加以其自身背景、心理需求及渴望,於「吳曉倩」一步步挖掘其個人資料、內在想法及價值觀並加以附和,建立二人之接近性、相似性,使被告誤以為於網路上與「吳曉倩」相遇乃命中註定,「吳曉倩」為真命天女,而掉入「吳曉倩」所設之網路戀愛陷阱中。顯示遭受網路戀愛詐欺
吳錦佳說,於被告與「吳曉倩」對話之超過半年期間,非但匯款予「吳曉倩」六十餘萬元,更因信任「吳曉倩」之說詞,提供彰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幫助「吳曉倩」之叔叔購買虛擬貨幣,因而於本案遭起訴,則以被告與「吳曉倩」及「Yenter」之LINE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詐欺,其行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老婆「吳曉倩」所致,被告主觀上實無從預見「吳曉倩」、「Yenter」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吳錦佳認為,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告明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而非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人,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