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採訪中心
台中市四十六歲的洪嘉辰殺害其母親洪曾水錦等案,台中高分院一月十二日上午宣判,認檢察官及洪嘉辰對原判決之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經核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再次調任台中高分院法官
該案第一審台中地院就洪嘉辰所犯違反保護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洪嘉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各自爭執原審所為科刑過輕或過重,台中高分院審結認其等所執理由,或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或經衡酌後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均為無理由。
台中高分院由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高文崇、受命法官李雅俐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李雅俐曾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台中地院法官兼庭長、台中高分院法官,一○六年七月再次調任台中高分院法官,她也是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第六屆委員,任期自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兩年至 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止。
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
李雅俐說明,有關檢察官就洪嘉辰其中所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雖請求處以死刑之極刑,惟審酌我國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為兩公約),並制定兩公約施行法施行而具有國內法效力,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犯罪時有效並與兩公約規定、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李雅俐指出,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惟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並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會議於一○七年通過之一般性意見解釋,對於上開「情節最重大之罪」,採取嚴格之解釋,僅在最特殊的情況和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
實令人髮指而應予嚴懲
李雅俐提到,本案依洪嘉辰由原審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內容,並參酌洪嘉辰自己及其家人所述,可知洪嘉辰於案發前已自知其曾飲酒後多次對洪曾水錦施暴而多有脫序違法行為,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故無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
她表示,洪嘉辰依前開手段及方式,殺害平日對其照顧並寬容有加之母親洪曾水錦,確實令人髮指而應予嚴懲,惟兼衡其並非預謀犯罪而事先無計畫性,在惡性之評價上,核與事先即籌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者,非無輕重之別,尚無可評價為兩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平等基礎上享有生命權
李雅俐進一步說,復參以鑑定內容,洪嘉辰自年少時即開始濫用酒精、毒品,其後並吸食強力膠,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始終未能妥善接受完整之醫療,及其行為時確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等情,考量亦具國內法效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之意旨,本於法院應使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之待遇及處罰等情,因認倘對洪嘉辰科處死刑,尚難謂罪刑相當。
李雅俐表示,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容未慮及對洪嘉辰科刑有利之事項,為無理由。基上,綜合考量原判決就洪嘉辰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就個案整體觀察,逐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及洪嘉辰對原判決之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經核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胡景彬貪污判刑十八年
李雅俐在台中地院服務期間,曾審理前台中高分院法官胡景彬貪污案,於一○三年十月初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判處胡景彬十八年徒刑、併科罰金一千萬元、褫奪公權八年,胡之三房黃月蟾共同收賄判刑十二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另居間介紹的林松虎律師,依供同收受賄賂判刑六年,其餘中間人及行賄者均判有罪。
李雅俐宣判時,對自己的學長判刑,宣讀過程謹慎、微微顫抖,宣判結束後,胡景彬對自己的合併刑期沒聽清楚,後來是辯護律師提醒及李雅俐再說一次,李雅俐宣判後諭令胡與黃婦還押。
魏應充以詐術逃漏稅捐
頂新公司前董事長魏應充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彰化地院一○六年二月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一○七年十二月六日間審結,改判二年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李雅俐為台中高分院受命法官,她表示,魏應充是以將漏報收入存入頂新公司帳戶以外之帳戶中,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查核之方式逃漏稅捐,揆諸判決見解,自屬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
魏應充被指控九十五年到一○一年間,短開發票銷售金額,逃漏稅新台幣二億四千八百六十七萬餘元,案件被彰化地檢署查出後,他認罪並向國稅局繳交稅款及罰鍰共四億二千多萬元。彰化地院一審判決認定,魏應充等人逃漏稅六千多萬元,犯逃漏營業稅卅七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七罪共四十四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因各罪刑期未超過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各次逃漏稅捐數額甚鉅
案經上訴台中高分院,受命法官李雅俐痛批,魏應充為頂新公司負責人,原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誠實納稅,竟於申報九十五年至一○一年度稅額之期間,以犯罪手段,隱匿營業收入、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各次逃漏稅捐之數額,對國家稅收所生之損害、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