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採訪中心
最高法院法官何信慶,與蔡彩貞、林恆吉、蘇素娥等四人,同獲司法院向大法官審薦小組推薦擔任大法官候選人,名單已送審薦小組參考。
何信慶是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司法官訓練所第卅一期結業,曾任士林地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也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官,法學基礎非常深厚扎實。
民代受託關說請託施壓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年三月二日針對林益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作成裁定,對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之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認為該當貪污罪,即是何信慶與其他十位刑事大法庭法官作成的裁定,確定實質影響力說作為認定之標準。
此刑事裁定主文為:「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證據之取捨屬法院職權
何信慶今年三月二日審結一件加重詐欺上訴案件,其判決書中對證據之取捨及共犯等的認定有精闢見解,足供法官判決參考。他指出,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何信慶表示,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何信慶認為,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何信慶提到,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節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對於被告否准易科罰金,何信慶在今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也有精闢見解,他指出,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監所,因刑期短促,不僅難收感化矯治之功效,反而足以使其沾染惡習而增加再犯之危險性,或因刑之執行迫使其與社會隔離,中斷或破壞其既有之人際關係,以及烙印化、標籤化之作用,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自宜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有所節制。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何信慶表示,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四十一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等易刑處分,冀經由易刑處分之替代執行方式,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並符短期自由刑最後手段原則。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不分情節否准易科罰金
何信慶認為,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雙重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科罰金。
講述刑事證據法基本原則
何信慶去年十月間曾應高等法院邀請,主講「證據能力與排除法則之案例檢討」,他講述刑事證據法基本原則,包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嚴格證明及自由心證原則;並說明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原則、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區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而為判斷。
何信慶指出,所謂證據能力,指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用的證據,所應具備之資格(適格性),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合法調查,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以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他強調,法院判斷之依據,則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自白或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供述證據,為擔保其真實性,有以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何信慶說明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我國證據排除法則有供述、非供述證據及特別法規定等類型。復解析供述證據之非任意性排除,被告之自白、自認、自述、認罪答辯、有罪陳述及認罪協商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