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虹翔判決裝病詐保案八名被告全都無罪 指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八人有詐欺之行為

by 透視報導編輯

文:採訪中心

花蓮家庭主婦張玉真,被控利用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尚無客觀檢驗方法的漏洞,裝病住院詐領保險費,還教導七名親人如法炮製,住院期間卻外出吃喝玩樂,張婦一家八人被控於十一年間共詐領五千五百七十多萬元保費,台北地檢署依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起訴張婦等八人;但案經台北地院審理三年,今年四月十八日判決八人皆無罪。

均查無被告有施用詐術

台北地院指出,被告張玉真等八人均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而安排住院,且遍觀全卷,均查無醫師指稱被告八人有施用詐術,致醫師誤信或誤判八人實際病情之證述,且依八人住院病歷、護理紀錄記載,可知八人住院期間,確有外顯與其等就診主訴相符之精神疾病症狀,難認係裝病。本案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八人有詐欺之行為,自應為八人無罪之諭知。

台北地院由審判長林虹翔、陪席法官卓育璇、陳冠中,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林虹翔,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八期結業,曾任桃園地院法官,一一○年八月廿六日調台北地院法官,在刑事庭審案至今。

醫療團隊進行評估討論

林虹翔說明被告八人無罪理由摘要:被告八人均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而安排住院,且各醫院就住院均有其診斷標準及程序,日間病房更係以復健為目的,例如花蓮慈濟醫院日間病房需先由醫院精神科醫學部醫師於門診評估,需符合條件且有意願試行,經醫師開立日間病房試行單,由社工負責社會功能評估、心理師負責心理測驗全套及行為治療計劃、職能治療師負責評鑑,再經醫療團隊進行試行評估及收案討論,適合者始安排入住。

因擔心外出時情緒不穩

林虹翔表示,起訴書主張被告八人係佯裝精神病,使醫師誤判而對其施以住院治療云云,但並未指稱被告主訴「持續憂鬱、缺乏動力、焦慮、失眠、有自殺念頭」等情形係虛偽不實,或有何虛偽及誇大之處,且遍觀全卷,均查無醫師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或誤判被告實際病情之證述,且依被告住院病歷、護理記錄記載,可知被告住院期間,確實分別有情緒低落、煩躁、幻聽、幻覺、自殺意念、自傷情形等,張玉真甚因擔心外出時情緒不穩而主動要求止痛藥及情緒穩定劑等情形,與其就診之主訴相符。

是否裝病並無必然關連

林虹翔提到,至於被告住院期間向醫院請假外出,是依醫院請假規定,經醫師評估及開立醫囑、簽章,並填寫請假醫囑與護理衛教指導紀錄,辦理請假事宜,且依醫師於偵審中的證述,可知病患於住院期間是否請假頻繁、有無憂鬱症外顯症狀,與是否裝病並無必然關連,且因住院提供病患脫離壓力來源的環境,本可改善病患病症;日間病房屬復健治療,對病患穩定情緒、恢復社會職業功能等有所幫助。

林虹翔認為,故不能以被告頻繁請假外出,或護理紀錄曾有被告情緒平穩、有笑容、表情愉悅等記載,即認被告實際上無其主訴之症狀,或逕認其就診時係裝病或誇大病情。

不當影響其他病患情緒

起訴書雖主張張玉真曾被醫師要求辦理出院。但依醫師到院證述的內容,可知被告被要求辦理出院的原因,是因有院外他人會至病房找被告,且被告與他人間之私人糾紛,已不當影響日間病房之其他病患情緒及病房秩序所致,並非因醫師認被告自始無需住院治療,或認被告係裝病或誇大病情。

林虹翔指出,本件雖有檢舉人檢舉張玉真等人裝病詐保,但依檢舉人的陳述,可知檢舉人並非專業醫療人員,其對於張玉真等人的實際病情,毫不知情,僅是因對「外表看起來好好的卻住院、住院就有錢領」感到懷疑及疑惑,希望員警介入調查,自不能因檢舉人的檢舉,逕認張玉真等人本案就診住院即為裝病詐保。

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保險

另外,被告楊閔庭雖曾提及「沒真的生病」,但衡情精神病患因缺乏病識感,不認為自己生病,也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治療等情,並非罕見,故縱然被告楊閔庭主觀上認為自己沒有生病,仍不影響其實際上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並安排住院,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保險之正當性。被告吳成發甚至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其於日間病房住院有必要性,無法以門診取代;被告陳巧晴於本案後,仍再經醫師認有住院必要而安排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自無從逕認有裝病之情。

精神病有家族遺傳因素

林虹翔進一步說,張玉真等八人間固具有親屬關係且先後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但依醫師之證述,可知精神疾病因有家族遺傳因素,且有因同病相憐而結為夫妻之情,故精神病患家族中可能會有很多人罹患精神疾病就診治療情形。再者,依台灣精神醫學會的函文,可知並非所有憂鬱症患者都能治癒,有些長期憂鬱症患者,可能與藥物反應不佳有關,有些也與壓力、體質、社會支持、因應方法有關。因此,無從以張玉真等八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即推認其等裝病詐保。

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

林虹翔審理很多詐欺案件,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認識甚深,林審判長指出,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林虹翔表示,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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