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嘉慧去年地方選舉查獲湖口鄉代候選人賄選 被告民刑責任審結宣判當選無效另判刑一年十月

文:採訪中心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黃嘉慧,去年地方選舉中查獲湖口鄉民代表候選人羅瑞珠涉嫌賄選,偵結起訴,新竹方法院對羅瑞珠民刑責任也均審結宣判。羅瑞珠除獲判「當選無效」,違反選罷法部分,羅瑞珠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

申請轉任法官獲審議合格

偵辦本案的檢察官黃嘉慧,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司法官訓練所第五十一期結業,其申請轉任法官,已獲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合格,即將如願轉任法官。

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候選人羅瑞珠於去年十月上旬,透過樁腳杜女向所居住社區住戶投票權人,以每戶一千元的對價現金買票,黃嘉慧指揮查賄團隊通知羅瑞珠等四人,到案收賄者均已繳回所受賄款。訊問後,認候選人羅瑞珠及杜女二人同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分別交保。

幫忙拜票發送選舉文宣  

黃嘉慧起訴指出,被告羅瑞珠係第二選舉區(含波羅村、湖鏡村、湖南村、中興村、鳳山村、鳳凰村、勝利村)鄉民代表候選人,亦為杜秀蓮之舅媽,杜秀蓮基於彼此親誼,於選舉多次在所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千禧社區幫忙被告羅女拜票、發送選舉文宣品而進行輔選。

黃嘉慧表示,因第二選舉區鄉民代表競爭者眾,羅女、杜秀蓮為使羅女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去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在杜秀蓮前往羅女住處兼服務處拿取口罩選舉文宣品時,經羅女詢問杜秀蓮所居住千禧社區(波羅村轄內)有無「穩」的或可以買得動之選民,待杜秀蓮答覆並應允代為買票後,羅女即親自交付杜秀蓮六千元後,由杜秀蓮向較為交好、且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彭智龍、萬真七、廖淑秀、林月雲等人,請託渠等投票支持羅女。

偵辦國土保育經驗豐富

彭智龍、萬真七、廖淑秀均明知杜秀蓮所交付之一戶一千元或一票五百元係作為第二選舉區投票支持被告羅女之代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買票現金,並應允投票支持羅女。黃嘉慧認羅女所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經偵查終結迅速提起公訴。

黃嘉慧曾負責偵辦國土保育案件,新竹地區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或違反森林法案件,幾乎由她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累積偵辦實務,經驗豐富。例如偵辦土木工程科技師廖煌銓,一○三年十二月起至一○五年三月期間,擅自在新竹縣關西鎮十寮段公有或他人所有山坡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等開發占用行為,面積達二千三百餘平方公尺,並使土地上天然生成之河道,因遭填入大量土石,致河道原有之滯洪池功能完全喪失,而生水土流失。黃嘉慧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占用國有土地施作工程

又如: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所長兼工地負責人宋俊標,與新豐工務所副所長兼工地主任許正忠,二人僅為求工程進度及施工方便,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下,於民國一○四年七、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廿八日間,以整地、毀損保安林及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李連福堆置施工用模板之方式,擅自占用林務局國有土地共計七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供其施作工程使用,嗣經林務局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蔡鴻榮巡視土地時始發現,要求立即停工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黃嘉慧偵辦因認被告宋俊標、許正忠涉犯違反修法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占用他人保安林地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卅二第一項罪嫌,偵結後依法起訴。她認為,請被告宋俊標、許正忠係專業工程人員,對於工程施作應遵循之法令程序自屬熟稔,卻為圖謀私益,視國土保育之相關規範為無物,犯後仍飾詞推卸罪責,顯見其等毫無悔意,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黃嘉慧指出,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卅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三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黃嘉慧表示,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她提到,次按,水土保持法第卅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黃嘉慧認為,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之下,該規定罰則重於水土保持法第卅二條第一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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