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麗香涉性侵案件違失遭判免除法官職務 兒少團體等百餘人聲援請命「一個公正的判決」

by 透視報導編輯

文:採訪中心

士林地院法官姜麗香與高雄地院法官侯弘偉,被指包庇某兒少安置機構的林姓前主任猥褻少年案,司法院懲戒法院五月十五日審結兩法官懲戒案,將姜及侯兩人各重判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並裁定停止兩人之法官職務。百餘人則於六月六日發起「聲援姜麗香,搶救好法官」活動,前往司法院、總統府陳情。替兒童與少年爭取權益

姜麗香被重判免除法官職務,包含律師、社工師、兒童少年關懷、輔導及協助少年戒毒等團體在內的百餘人,六月六日上午連袂到司法院遞交一千六百多份連署書,盼替姜麗香請命「一個公正的判決」,隨後轉往總統府陳情。

聲援者強調,案件已到二審,是非曲直雖由懲戒法院審理,但他們想讓外界知道,姜麗香努力替兒童與少年爭取權益,是「苦口婆心救孩子的姜媽媽」,這樣的審判精神,是曾共事過的檢察官、律師、社工師、兒少團體願意支持她的主因。免職」不符合比例原則

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秘書長洪錦芳表示,姜麗香是守護少年權益的正派法官,就算本案有疏忽也不能抹滅她以往的努力,姜翻轉了很多少年的人生,全台兒少安置機構因此自主發起聲援。

律師田振慶指出,他看了判決書,可以知道,姜麗香動機是想要查明真相,是出於善意,這與一般所謂的讓人民失去司法信心的惡劣行徑或不法動機是天差地遠。近十年來法官被撤職、免職的處分,都是些收賄、私德不佳、觸犯刑法、曠職、辦案草率、拖延案件進度致嚴重侵害人民訴訟權益等情形,姜麗香縱有違失,懲戒法院判處「免職」也不符合比例原則。

任少年法官超過十五年

姜麗香自司法官訓練所結訓後即分發到台東地院,之後調到士林地院服務至今。她從事審判工作已超過廿五年,擔任少年法官也已超過十五年。此外,任職期間內她幾乎承辦過民、刑、少年、家事等普通法院所有類型的案件,並在之後進到少年專業領域專職少年法庭法官。侯弘偉則是高雄大學法律系畢業、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司法官訓練所第五十期結業。

姜麗香擔任刑事法官任內,也審過內湖裸屍案呂介閔被控殺害女友冤獄案等社會矚目大案。她承審呂介閔冤獄案時,接手時是懸案,調查之後推翻調查局的測謊結果,判呂無罪,多年後DNA鑑定技術發達,鑑定出凶手非呂男的結果一致。最高林英志任受命法官

姜麗香懲戒案由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理,審判長法官黃梅月(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曹瑞卿(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林英志(最高法院法官)、參審員李英惠(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副研究員)、林明昕(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受命法官林英志,司法官訓練所第卅一期結業,曾任金門地院庭長、台南地院行政庭長,台南高分院法官及台南高分院發言人、最高法院副發言人。在懲戒法審理前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懲戒案,林英志擔任陪席法官。

屬公領域嚴重違失行為

林英志在判決書指出,審酌被付懲戒人姜麗香與侯弘偉之違失事實皆係違反法律關於審判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規定而屬公領域之嚴重違失行為,所違反之各該規定均攸關於國家為維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隱私而不受歧視待遇之特別保護義務。

林英志痛批,姜麗香與侯弘偉竟為協助涉嫌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取得有利之證據,無視相關保密規定,而揭露或任意提供少年事件或性侵害被害人資料,嚴重危害甲男及庚男之隱私權益,並違反法律保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避免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

嚴重減損審判核心功能

  林英志進一步說,侯弘偉甚至提供林○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意見,無異於介入或影響林○宇之刑事偵查案件辯護方向及內容,暨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為已嚴重減損人民對其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等審判核心功能之信任,而動搖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基礎,已不適宜續任法官職務,均應免除法官職務,暨本件經依規定徵詢司法院意見後,並綜合考量職務之性質、被付懲戒人等現職工作地域、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觀感及司法形象等情,認姜麗香、侯弘偉應分別以轉任士林地院及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

 判決書指出,姜麗香於一○九年八月廿五日下班後提供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部分之事實,為姜麗香所不爭執。姜麗香因職務而知悉甲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後,未遵守上揭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密規定,竟揭露甲男遭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知悉,自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六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執行職務未公正客觀中立

司法人員因執行職務只要知悉有「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應於廿四小時內及時通報,法律並未授權有得經裁量後始為通報之職權,且不因加害人是否確有性侵害犯罪之實證、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通報,或尚有其他法定通報義務人而豁免其通報責任。

判決書表示,姜麗香因保護官之告知、傳送訊息之內容,已知悉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未及時依法通報,於法已有未合。姜麗香所為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其於執行職務時,未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而有損及人民對法官之職務信任之行為,核係屬法官法第十八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三、五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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