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沈揚仁調派為台南地院院長 曾任法官協會理事長審判與行政經驗俱豐

文:採訪中心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將於六月六日開會決議,調整五個地院院長,其中,最高法院法官沈揚仁調派為台南地院院長。

任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

沈揚仁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政治大學法學研究所碩士、司法官學院第廿八期結業,曾任台南地院法官、行政庭長兼發言人,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台南高分院法官、庭長兼發言人,目前為最高法院法官,兼刑事副發言人,也曾任法官協會理事長,兼任國立成功大學通識中心兼任講師,審判與行政經驗俱豐。

沈揚仁當選法官協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法官協會當時表示,法官協會向國際法官協會申請,爭取辦理二○二三年國際法官年會在台灣辦理的資格,已取得國際法官協會羅馬辦事處的同意,所以二○二二年法官協會要為此辦理籌備會議,任務繁重,沈揚仁角色吃重。

十分鐘內持槍殺死兩人

假釋犯陳福祥八年前在台北市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十分鐘內持槍殺死兩人,歷審判死皆被最高法院撤銷,更三審第五度判死刑,最高法院今年五月二日撤銷死刑判決,自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定讞。

最高法院第七庭合議庭審理本案,合議庭成員包括沈揚仁、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及審判長為段景榕。沈揚仁等人認為,更三審量刑錯誤,陳福祥是臨時起意殺人,也非近距離行刑式槍決,還曾「揮揮手」示意被害人離開,不符人權兩公約規定情節最重大之罪,故撤銷死刑判決,自為改判無期徒刑。

情節最重大罪須嚴格解讀

沈揚仁在判決書中精闢論述,頗有參考價值,他指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自應參照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約第六條生命權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

沈揚仁表示,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卅六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六號及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表明「第六條第二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不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

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

沈揚仁說,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

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

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就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沈揚仁指出,連結至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

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

沈揚仁認為,是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

沈揚仁表示,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意旨相符。

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

沈揚仁強調,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具有不可回復性,應儘可能謙抑適用,無期徒刑僅剝奪人身自由,兩者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選科結果生死有別。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要求情節最重大之罪;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沈揚仁表示,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二七一條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所犯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或個別情狀有可減輕之因素,或尚有更生改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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