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弘能八月卅日調派為嘉義地院院長 辦案績優獲獎數次學經歷豐富表現優異

文:陳子堅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六月六日開會討論法官遷調案,決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兼院長陳弘能調派為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兼院長,派令定八月卅日生效。

任檢察官法官已廿餘載

陳弘能是一一○年十二月廿七日自台南高分院法官接任金門地院院長,他是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七十九年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特考高員級業務管理類及格,八十五年特考司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司法官及格,九十七年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司法官訓練所第卅六期結業,歷任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台東、雲林、台南地院法官、法官兼庭長,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在擔任檢察官、法官前的民國八十一年間即與金門結緣,曾任郵政總局金門五十二軍郵局局長一職。
陳弘能院長自八十七年擔任檢察官、法官,迄今廿餘載,除自身辦案績優,如偵辦妨害投票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或協助審結他人案件,以及對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推動規劃、執行等相關配套措施,不遺餘力,均頗具績效而獲嘉獎數次,學經歷豐富,表現優異。

幫助理解憲法訴訟制度

國立金門大學為提升學生對憲法訴訟新制度的認識,去年四月間舉辦「憲法法庭一一一年憲暫裁字第一號暫時裁定」圓桌論壇,邀請陳弘能院長和師生一起參與研討。陳弘能從實務角度說明案件始末與實務見解,整合學術與實務,跨越不同法科,對於學生理解甫施行之憲法訴訟制度有很大的幫助。

陳弘能於論壇中提及,此案實體方面尚待憲法法庭審查庭評決是否受理裁判之憲法審查,程序方面則是先暫時停止交付子女之執行,論壇討論主題即為此暫時處分。陳弘能並提醒大家:依據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此一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後續如何發展值得大家持續關注。

需負責民刑事審判業務

金門地院轄區面積較小,人口亦少,民風淳樸,終止戰地政務後,民事刑事等案件明顯增加,然仍屬法院中業務量較輕者,編制員額也較有限,陳弘能擔任院長,除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之外,也需負責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審判業務。

陳弘能今年五月卅一日審理一件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他很詳細的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說明。他表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陳弘能指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三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陳弘能認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陳弘能表示,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他提到,刑法第卅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申設金融帳戶並無限制 

陳弘能指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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