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採訪中心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六月廿七日決議通過兩位新任地方法院院長人事案,其中,將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法官楊國精調升為澎湖地院院長。
楊國精,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曾任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法官,中興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授課領域為民事審判實務專題,也曾兼任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諮議。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楊國精長久在民事庭擔任審判工作,研究專長為民事,承辦很多民事訴訟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累積豐富實務經驗,他表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楊國精指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認定之標準。
積水滲漏造成他人損害
以近期審理公寓大廈樓層漏水之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為例,楊國精說,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楊國精指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如發生大量積水未適時排除時,將產生積水滲漏至下層房屋造成損害之情形,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均能認識,俞女為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事實及生活經驗亦應有所認識,其對九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義務應包括於九樓房屋地板發生積水現象時,應儘速、適時排除積水,避免積水往下滲漏造成他人損害,且俞女所負此項管理、維護義務,不因積水之成因是否可歸責於俞女而有區別。
怠於排除積水損害他人
他表示,換言之,縱積水之成因非可歸責於俞女,俞女仍應就九樓房屋地板發生大量積水現象迅予排除,非可坐視不管,任令積水累積滲漏造成他人損害,此亦不因俞女未實際居住於九樓房屋即可解免其對九樓房屋應負之管理維護義務。若俞女果因九樓房屋地板發生大量積水而受有損害,且發生大量積水屬可歸責他人之事由,亦係俞女得否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俞女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賠償因其怠於排除積水而受有損害之下方住戶之理由。
楊國精認為,準此,俞女於得知滲水事件後,長達將近七小時始委由陳男到場排除九樓房屋地板積水,堪認俞女確有怠於適時排除九樓房屋地板積水之情事,系爭房屋及其屋內物品受損範圍並因系爭滲水事件逐漸擴大,俞女對九樓房屋之管理、維護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並侵害林女之財產權,則林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俞女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楊國精進一步說,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房屋之拆除、清運、修復費用中,關於修復天花板、衣櫃、地板、油漆及電線電路之材料更新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依據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而天花板、地板等裝潢及衣櫃,均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房屋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零六,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
至於回復原狀部分,楊國精指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如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二一五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如債務人抗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認為抗辯理由成立時,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不得逕行變更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另外,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楊國精表示,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
楊國精說,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楊國精認為,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