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宗育判決在玉山營地釀大火被告輕刑 指主觀惡性及客觀之法益侵害程度均較為輕微

by 透視報導編輯

文:採訪中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專門委員喬建中前年率隊在玉山杜鵑營地盜木生火煮食,釀森林大火被依違反森林法起訴,南投地院八月間審結宣判,喬建中依竊取森林主產物、失火燒燬他人森林等罪各被判刑六個月。南投地檢署不服判決,將上訴。

營地燃火釀延燒十二天

喬建中一一○年五月領隊,率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四人攀登玉山,同月十五日於禁止生火的杜鵑營地燃火,釀延燒十二天、直到五月廿七日方才控制火勢,森林大火延燒面積達七十九公頃,南投地檢署同年八月依違反森林法起訴喬建中等人。

  南投地院由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何玉鳳、陪席法官李怡貞、受命法官吳宗育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受命法官吳宗育,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司法官學院第五十七期結業,一○七年八月派任福建連江地院法官,一○九年八月廿七日調任南投地院法官迄今。

未遵守營地禁止生營火

吳宗育說明科刑理由:合議庭依事實認定,認鍾明志將殘材鋸成木塊,由朱俊銘搬運到營火堆旁,喬建中、彭淯汝、吳惠娟拾得樹枝、松針,均作為生火之用,未將所竊得森林主產物攜離杜鵑營地變賣,以犯罪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其五人等竊取為林地內餘留之殘材、樹枝、松針,以及所鋸下刺柏生立木仍遺留在原地之情形,與盜伐集團竊取森林主產物是為了森林主產物高經濟價值及破壞數量相比較,主觀惡性及客觀之法益侵害程度均較為輕微,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吳宗育表示,合議庭審酌喬建中等五人,未深思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未確實遵守杜鵑營地禁止生營火,亦未顧及四周地質環境,選擇在杜鵑營地生火。並考量被告等各自行為,喬建中身為領隊未制止生火、朱俊銘為第一次登山,以及彭淯汝因高山症身體不適由被告吳惠娟先陪同休息。喬建中於凌晨已發現部分失火過自信仍自行撲滅,未叫醒其他人一起滅火或通報消防隊,錯失滅火時機,又以為火已撲滅後返回休息,最後釀成森林大火。喬建中等五人失火造成森林大面積受損,及竊取森林主產物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刑度。

基層鎮公所官員貪污案

吳宗育近期判決兩件南投縣基層鎮公所官員的貪污案,在地方引發注意,一是前竹山鎮公所主秘洪丞俊被控收受工程回扣案,另一是集集鎮公所工務課技士張導權工程索賄案。

前竹山鎮長黃丹怡、前鎮公所主秘洪丞俊,被控收受工程回扣案,吳宗育去年年底宣判,黃丹怡無罪,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三罪,各判刑十三年;又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共三罪,各判刑六年;又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其它被訴部分無罪。

視法律為無物敗壞官箴

洪丞俊擔任竹山鎮公所主秘期間,利用經辦竹山第十三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二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以及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等,單獨或共同要求收取回扣共六次。

吳宗育表示,洪丞俊時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本應廉潔自持,以鎮民福祉為己任,然卻未能忠誠職務,竟利用其有審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之機會,濫用職權,自行或與非公務員之被告等人共同不法要求、收取廠商回扣,謀取私利,並提供應秘密之文書予被告找尋廠商要求回扣,不僅有愧職守,背棄鎮民之託付與期待,並視法律為無物,敗壞官箴,莫此為甚,並斟酌洪丞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徒刑。

員無法抗拒金錢誘惑

集集鎮公所工務課技士張導權涉嫌利用工程執行、督導、驗收業務,告訴廠商「我會讓你順利領款,但你要讓我吃紅」,四項工程索取賄款約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元,遭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南投地院吳宗育法官也是去年年底審結宣判,依貪汙罪判刑六年三月。

吳宗育指出,張導權為公務員卻收受賄賂,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性及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非微,且其收受賄賂共四次,非僅偶然單一收賄,而收賄金額不少,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身為公務員,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均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

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

在南投地院,吳宗育同時審理許多詐欺及洗錢案件,累積不少經驗,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具深入瞭解,他表示,案件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吳宗育提到,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集團共犯成員各自分工

吳宗育指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江廷育、徐智華等八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上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承租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被害人施詐,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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