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採訪中心
新竹地院庭長許翠玲日前應屏東地院邀請,於屏院舉辦家事調解委員教育訓練擔任講座,分享如何確認父母的離間行為以及應對之方法。
協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許翠玲,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交通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台大博士班肄業;華盛頓大學、柏克萊大學暑期學分進修。曾經擔任桃園、新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新竹、高等法院法官、新竹地院刑庭庭長、新竹地院少年家事庭庭長,一○八年八月廿八日起擔任司法院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委員。
屏院黃惠玲庭長表示,在民法親屬編尚未將「善意父母原則」納入明文化前,許翠玲庭長已有於家事案件審理中協助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於當時可謂觀念先進。
說明離間行為如何舉證
黃惠玲庭長指出,家事法官審理親權案件時,調和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關係本就困難,如一方有離間行為將更為棘手,故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如何察覺離間行為與研擬對策,是家事案件中十分重要的課題。希望透過本次機會讓與會人員對此議題有更深的理解,以利協助未成年子女並共同成為孩子的「神隊友」。
許翠玲演講說明「離間」與「離間症候群」的不同,接著講述離間父母、被離間孩子的特徵及對孩子的影響,再深入說明離間行為如何舉證,另輔以美國紐約州對離間定義的實務見解與不同觀點,讓與會人員能更理解離間行為的樣態。
許翠玲最後以實際案例說明法官、父母、律師等不同角色間該如何辨識及應對離間行為,並詳盡解說現場提問。
家事事件實務相當常見
新竹地院與新竹律師公會共同辦理在職研習,也邀請許翠玲庭長主講「子女監護權事件如何確認父母的離間行為以及如何應對」,許翠玲指出,離間行為一般係指同住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的心理操控,使其毫無依據對另方父母產生害怕或敵意,此在家事事件實務相當常見。
許翠玲並從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針對離間行為是否存在、受離間子女有何行為表現及特徵、有無方法確認子女的行為表現是受離間或另方父母不當行為之影響,以及如何應對父母的離間行為、治癒已受離間而疏離的關係等議題提供建議;同時舉實務案例解說,期共同協助子女走出父母離異後的心理創傷。
許翠玲最後亦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出發,說明如何在訴訟程序中善用會面交往,逐步修復子女與另方父母的關係。
協助兒童理解內心意願
許翠玲也曾主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計畫擬定與執行」,她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說明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交往為兒童之權利,且兒童亦有自由表達其意見之權利,惟是否為兒童之「自由表達」或實際上為同住方的意見,須依據兒童的成熟度、拒絕會面的理由及有無實際原因等作判斷,以協助兒童理解其內心真正的意願。
許翠玲表示,另應觀察同住方有無離間特徵與妨害行為,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持續以同理心與同住方對話。同時與社工合作,透過諮商、課程參加等方式,促使同住方理解其行為對兒童產生的正、負面效果,以及兒童與非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利益。審理時再協調雙方建構溝通管道,逐步按計畫的擬定、試行、陪同,培養其會面交往習慣,直至雙方可自行溝通及建立會面交往模式。
雙方衝突使子女受傷害
許翠玲並詳予說明會面交往計畫擬定時應包括的內容、可能遭遇的困難、何時停止會面交往或採行監督會面交往;並引用國內外規定及實際案例解說各種狀況之處理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反使子女遭受傷害。
許翠玲表示,會面交往的執行,其工作內容並非僅在會面交往的幾個小時間,從探視前的開庭、心理準備、與當事人兩造的溝通與進行方式預告、會面交往空間的準備、與未成年子女的溝通,到進行會面交往當時可能產生的分離焦慮、哭泣、離間行為的表現;乃至會面交往結束後與未成年子女、兩造當事人的事後討論,以及下次可再調整改進的部分等,均具體呈現家事法庭的專業性與挑戰性。
雙方確有離婚真意者
許翠玲也指出,因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事件,時有離間、忠誠衝突等問題,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極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期許家事法庭中的每個成員,都能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共同努力。
關於離婚證人的問題,許翠玲表示,如有親見或親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並不須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或與當事人素相熟識或於兩願離婚書作成之同時簽名。
離婚登記產生公示效果
許翠玲認為,因人與人交往之人際關係始終變動不定,於離婚登記產生公示效果後,將開啟前婚姻當事人各自不同之人際發展歷程,若前婚姻之其中一方於離婚登記後,欲主張前婚姻之離婚無效,係屬對於雙方已各自開展之人生再作重大變更,是於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範運作下,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一事,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尚非得僅以形式上離婚證人是否親自詢問離婚當事人一節,據為主張離婚無效之依據。
質疑當事人無離婚真意
許翠玲指出,否則離婚當事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對於離婚證人、戶政人員等第三人均發生客觀上見及婚姻當事人願意離婚之表現行為,證人、戶政人員如何質疑當事人並無離婚真意?欲推翻離婚登記現況之人,如毋庸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一事盡其舉證責任,僅須爭執離婚證人未親詢其意思即可推翻其自己親為登記手續之離婚結果者,則法律修正為登記離婚制度之目的、功能即難大大削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