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採訪中心
高雄少家法院、台南地院選任游淑惠律師為林批及陳玉調兩老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負責處理遺產分配之事務,竟將其等無人繼承遺產移轉至個人帳戶,遭依業務侵占罪送辦;一審遭依背信罪判九月,案件上訴高雄高分院,審結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全案定讞。
如有剩餘財產交付國庫
高雄高分院由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方百正組成合議庭負責本案,方百正是資深法官,曾任高雄地院法官、橋頭地院審判長、高雄高分院法官,他是第二次調任高雄高分院法官。
方百正在本案判決中闡明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他表示,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係確認或賦予遺產管理人管理、處分遺產之資格、身分,與遺產管理人間應無委任關係。因此,無人承認之遺產,係目的財產之一種,遺產管理人經選定、選任後,係基於法定任務,以自己名義,管理、清算遺產,於繼承人出現時,將遺產交還繼承人;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如有剩餘財產,交付予於國庫。
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
方百正指出,刑法第三四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方百正認為,由於無人承認之遺產,係目的財產之一種,遺產管理人經選定、選任後,係基於『法定任務』,以自己名義管理、清算遺產,於繼承人出現時,將遺產交還繼承人;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如有剩餘財產,交付予於國庫。則在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法院、國庫、國家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下,亦難認被告游淑惠有背信之犯行。
三年來吸收二萬名會員
轟動一時的高雄真善美互助聯誼會非法吸金案,雄檢查出該集團三年來吸收二萬會員、吸金十九億元,現金多到要換成兩千元大鈔,租六個銀行保險箱存放。會員所在地點除了以高雄市以及屏東縣為主要大宗之外,更幾乎包含台灣各縣市,其會員人數、地域分布、資金規模均與一般民間合會的常規交易差距甚遠,其經濟規模以及組織營運,已達銀行法所規範之經營業務程度。
方百正擔任高雄地院審判長期間,一○五年六月間審結本案,將該集團嫌犯十餘人均依違反銀行法判處有罪。方百正指出,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係以投資、保證獲利、給付獎金之方式,鼓勵會員持續招攬會員加入該互助聯誼會,藉由操作財務槓桿,一方面經由持續向會員收取會費及服務費,支付之前加入會員之得標金;一方面經由鼓勵會員再將得標金繼續投入,避免得標金被領走,造成無法支付後期之得標金;再透過投資土地等不動產,賺得價差,補足該互助聯誼會之負額。
違背合會互助儲蓄功能
方百正表示,且最終須以投資所得,給付互助聯誼會所有收支赤字,已明顯違背合會互助、儲蓄之功能,且因該互助聯誼會保證獲利之結果,如投資不動產操作不佳,無法轉賣,或轉賣之金額不如預期,無法補足該互助聯誼會應支出予會員之款項,會造成入不敷出,亦逸脫合會之本質及目的,是該互助聯誼會形式上雖係透過合會名義運作,實質上係以投資名義,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
方百正強調,不論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是否違反民法合會章之規定,亦不論死會會員脫離互助會,是否即由該互助聯誼會會首受讓會份,本件判斷有無構成銀行法吸金行為之重點,仍在於審酌該合會之運作,是否已明顯違背合會互助、儲蓄之功能,逸脫合會之本質及目的,有無形式上透過合會運作,實質上達到吸金之目的。
康乃馨互助會運作模式
高雄地院一○七年十月間邀請方百正法官主講「重金案件研習—真善美互助會研析」。方百正首先介紹台中地區鉅眾互助會、高雄地區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康乃馨互助會於九十六年間以高額固定標金,且得標者於得標後即可退出組合會之特殊方式,吸引大量不特定大眾參加,迨一○○年間因高額得標金無法發放遭查獲;部分成員於一○一年間另立真善美互助會,於一○三年仍因無法發放得標金遭查獲。
方百正表示,真善美互助會案經雄院審理,依銀行法判決有罪;第二審就被告等人各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與第一審之認定有異而撤銷改判;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外,餘駁回上訴而確定。
以合會之名行吸金之實
方百正法官接著解說真善美案之吸金手法、集團制度及招攬文宣,並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講述犯罪所得應列計範圍及扣除項目,並以民法合會制度、繳款方式及收支平衡等探討該互助會是否以合會之名,行非法吸金之實。同時分享就被告違法性認識及罪責之判斷標準及依據,以及共犯認定之時間及範圍審理時之考量,並說明一、二審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歧異之處及可能更佳的處理方式。
方百正今年九月間判決一件詐欺上訴案,他指出,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使詐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最終轉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資料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受騙款項最終轉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處分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之財物最終轉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