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佳樺判決周玉蔻對趙少康侵害名譽權 應與民視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移除侵害言論

文:陳子堅

 

媒體放言總編輯、名嘴周玉蔻攻訐中廣董事長趙少康「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等,被趙提告求償一千萬元,台北地院十月十一日審結宣判,周玉蔻與民視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周玉蔻個人再賠廿萬元,並應移除侵害趙少康名譽之言論。

雙方均係知名公眾人物

台北地院審理本案的法官是民事第八庭吳佳樺,吳佳樺目前為台灣大學法學研究所博士候選人、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七期結業,專精公法領域,是現任司法院大法官吳陳鐶的女兒。曾經審理婚外情求償案,以大法官已宣告通姦罪違憲,因此不應該承認獨占配偶的「配偶權」,判決配偶敗訴,此判決見解引發熱議。

趙少康周玉蔻的求償官司,吳佳樺表示,原告趙少康現擔任中廣公司董事長,曾任立法委員;被告周玉蔻前為民視公司節目主持人,且係新聞媒體放言公司董事長,雙方均係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影響力之知名公眾人物,而民視公司係國內第四家無線電視台、第一家民營無線電台,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具有一定可信度與影響力。

文章內容與事實相符免賠

吳佳樺指出,周玉蔻侵害趙少康名譽之言論地點分别為訊息快速傳布之網路社群媒體(即周玉蔻個人臉書)及大眾傳播媒體(即民視公司製播之節目),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質、量,言論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影響程度等節,認原告就B言論,請求周玉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廿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就C言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二百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吳佳樺在判決理由中指出,一一○年八月放言文章內容與事實相符免賠,一一一年九月臉書發文、辣新聞一五二內容中所謂「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則對趙少康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

四十年間未做任何查證

吳佳樺說明,周玉蔻抗辯稱趙少康「家暴」消息來源是證人韓靜燕於民國七十年間私下陳述,但韓靜燕出庭時證稱與周玉蔻無任何來往,從未與周討論有關趙少康私事,審酌周玉蔻是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的公眾人物,應有相當能力查證言論真實性,但周玉蔻自民國七十餘年起至民國一一一年長達四十年間未做任何查證,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吳佳樺指出,周玉蔻指趙少康「拋妻棄子」言論,審酌趙少康與前妻依據法律規定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此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盡家庭責任、拋棄妻小之行為截然不同,周玉蔻該言論與事實不符,而周玉蔻陳稱消息來源為證人黄裕鈞,但黃裕鈞於今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十五日開庭均未到場,難認周玉蔻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

吳佳樺再指出,周玉蔻指趙少康「不認骨血」言論,依戶役政資料、離婚協議書,趙少康不僅承認與前妻所生之子、給付其子相關教育費用,且與前妻約定日後不得更改其子姓氏,之後並持續給予其子經濟上資助,故周玉蔻言論與事實不符,且周玉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她有合理查證。

吳佳樺因此認定,周玉蔻應就臉書發文內容賠償趙少康廿萬元,另就辣新聞一五二內容與民視連帶賠償趙少康二百萬元,周玉蔻、民視並應移除相關言論。

不得以配偶權受害求償

吳佳樺曾經連續審理兩件侵害配偶權求償訴訟,皆引用刑法通姦除罪化的概念,認不應該承認獨占配偶的「配偶權」,原告配偶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小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配偶敗訴,小三免賠償,此判決引發熱議。

吳佳樺的判決裡,引用一○九年五月廿九日宣告通姦除罪化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認為釋憲結果既然不再強調婚姻的制度性保障,並轉為重視配偶雙方在婚姻關係中的性自主決定權,則配偶雙方就不再因為婚姻的忠誠義務,而取得支配對方的特定權利,所以她認為不能用「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求償。

彼此為獨立自主之個體

吳佳樺的判決指出,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廿二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廿三條比例原則,自一九年五月廿九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吳佳樺認為,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

吳佳樺表示,既認為不應肯認「配偶權」之概念,則無論被告是否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吳佳樺也提到,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廿二條所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第廿四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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