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守撤銷原軍事法院之有罪判決判被告無罪
應調查補強證據擔保證述及指認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文:陳子堅
男子王瑞豐於民國八十六年在外島當兵,返台休假時,捲入高雄鳳山一起機車搶案,被證人指控是搶匪,因此遭軍事法院判刑五年定讞。王瑞豐在假釋出獄後聲請釋憲,直至去年憲法法庭破例同意再審,高雄高分院三月廿一日以該案事證不足,判決原判決撤銷,王瑞豐無罪。
證述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高雄高分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陪席法官呂明燕、受命法官楊智守負責審理。楊智守說明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被害人A之證詞,就被搶地點、記住車牌之地點、有無看到陳男臉部而予以指認等節,證述不一且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及指認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楊智守表示,證人B(即A之女兒)之證述不足以為補強證據,B是否親自見到搶奪行為人而能正確指認,歷次證述均尚有未明。B並非自己見到行搶之人騎乘之機車而記憶該車號,係在其母A遭搶後口述車牌而記憶車號,則其就此車號記憶之供述即與A就被害經過證述之情節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報警
楊智守又說,證人即員警C、D及其他情況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A確有報警及員警接獲報案後之偵查作為及其主觀判斷,對於A究遭何人騎乘機車搶奪財物之事實認定,並不具有指向特定犯罪行為人之必然結合關係。況迄未尋獲遭搶物品,卷內亦全無任何指涉被告王瑞豐或陳男處理該贓物之跡證存在。
原軍事法院初審撤銷
楊智守認為,本案既存有被告王瑞豐與陳男恰巧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之可能性,在只有A單一指述而欠缺足以擔保其指述及指認之可信性及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因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撤銷原軍事法院初審之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實務
楊智守,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司法官訓練所第卅八期結業,曾任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高雄分部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講師,出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實務》、《自訴案件審理程序研究(電子版)》等書,並經常發表論述大作。
自白與補強證據的關聯
楊智守強調,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自白與否認間對立證據之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免冤抑。
楊智守表示,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互為補強證據的要件
楊智守指出,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自白不得作唯一證據
楊智守進一步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楊智守認為,本案欠缺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常見問題 (FAQ)
- Q: 為何原判決被撤銷?
A: 因為證據不足,尤其缺乏能擔保證述及指認之可信性及真實性的補強證據。 - Q: 本案的核心爭議是什麼?
A: 核心爭議在於是否有足夠的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的犯罪行為。 - Q: 補強證據的重要性為何?
A: 補強證據是為了確保自白或證述的真實性,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 - Q: 自白是否能作為唯一證據?
A: 根據刑事訴訟法,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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