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民自衛權之淪喪:析「721非白衣人暴動案」判決將受害者定罪之不當 | 端傳媒 Initium Media

by 透視報導編輯


2019年7月21日之元朗事件,堪稱香港「反逃犯修例運動」(或稱「反送中運動」)的分水嶺。當晚,為數大約一百名與親北京團體或人物關係密切[1]的白衣人,手持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藤條、木棍和其他武器,以「保衛元朗」為名,聚集於香港鐵路元朗站內,對民眾展開無差別的兇殘襲擊。香港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裁定部分白衣人暴動罪成時形容,此為「無的放[矢]的集體私刑」[2],並於其後總結,這些白衣人「向車站範圍及車廂範圍的人無差別地刻意作出威脅、挑釁及襲擊行為,目的是要令對方受驚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一些人的身體也確是受到嚴重傷害」[3]

然而,香港警方當晚遲遲未到場介入[4],令人質疑其是否默許暴力行為,徹底改變了社會大眾對香港警隊的認知,而且是次在公共交通工具發生的無差別襲擊在香港社會造成廣泛「道德震撼(moral shock)」[5],使示威者的激進行動越加獲得正當性和(尤其是基層)市民支持[6],從此成為民眾動員對抗當局的重要觸媒。事後多份警政和傳播學文獻指出[7],元朗襲擊事件引發了對白衣暴徒與警方的雙重憤怒,抗議對象開始從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轉向對抗警方權威。警方未能迅速制止疑似三合會成員的暴力襲擊,被廣泛解讀為警方與黑社會之間存有故意且腐敗的勾結,民眾對警方合法性的信任迅速崩潰,進而推動社會的激進化。

諷刺地,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8]一案中,竟指當日於元朗站付費區閘內範圍被大批白衣人襲擊的市民,其中包括時任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因曾與白衣施襲者對峙或嘗試擲物、射水還擊,所以同屬暴動一員。陳法官達至此結論的推論過程不但充斥原則性與邏輯錯誤,更未能正視事件中一眾「非白衣人」被告人所面臨的即時且非法暴力威脅。依據普通法,自衛是一項普遍適用的辯護理由,允許個人在遭遇非法侵害時,採取合理且必要的防衛措施以保護自身及他人安全。

在元朗事件中,被告人身處突發的暴力情境,面對白衣人的無差別襲擊,其反應乃出於保護自身及他人的合理需要。本文批評,陳法官以事後孔明的標準,苛求被告人的行為,忽略其作為普通市民在危機下的自然反應,對自衛行為之必要性與相稱性未能準確判斷,判決存有嚴重法律誤解,未能適切反映事件背景與法律原則。執筆之時,《林卓廷案》中全數七名報告人都已提出上訴,陳法官的誤解若不予匡正,長此以往將致使公民將來在目睹弱者受攻擊時,不再敢挺身而出相助,唯恐自身反成檢控與懲罰的對象,實乃社會公義與法治之隱憂。

本文批評,陳法官以事後孔明的標準,苛求被告人的行為,忽略其作為普通市民在危機下的自然反應,對自衛行為之必要性與相稱性未能準確判斷,判決存有嚴重法律誤解,未能適切反映事件背景與法律原則。

2019年7月22日,凌晨12時40分,端傳媒記者向現場的消防員查詢,為何現場沒有警察,消防員表示他們也不知道,「我們都想有警察在」。攝:林振東/端傳媒

一、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9],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下非法集結與暴動的構成要件可分拆如下:

非法集結(第18條)

  1. 三人或以上;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4. 意圖或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 該等人士即屬非法集結;
  6.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仍屬非法;
  7. 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之人,即干犯非法集結罪。

暴動(第19條)

  1. 當任何參與依上述定義構成非法集結之人;
  2. 破壞社會安寧;
  3. 該集結即為暴動,且集結的人屬集結暴動;
  4. 任何參與暴動之人,即干犯暴動罪。

由上可知,非法集結罪的核心在於行為是否屬於上述擾亂秩序、具恐嚇、侮辱或挑釁性、以至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的「禁制行為(prohibited conduct)」。終審法院進一步強調,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者,必須具備「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在知悉其他非法集結或暴動參與者的相關行為的情況下,意圖透過自身直接實施禁制行為,或意圖協助、鼓勵、推動(in furtherance of)其他人的禁制行為,參與該集結。

具體而言,非法集結要求行為本身必須具有擾亂秩序、恐嚇、侮辱或挑釁的性質,且參與集結者意圖或可能引發對破壞社會安寧的合理擔憂。若被告人的行為不具上述性質,僅其客觀效果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如因他人反應而引發騷亂),則該行為不屬禁制行為,法律上無法構成非法集結。假設被告人本人沒有實施禁制行為,但法庭仍欲認定其為「參與」,則需證明其具備參與意圖,即知悉禁制行為的存在並意圖推動之[10]。同理亦適用於被控暴動罪者。

上述原則乃判定林卓廷等被告人罪責的基礎。

2020年7月14日,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攝:陳焯煇/端傳媒

二、林卓廷具體舉動及意圖皆不符合罪行構成要件

若細察林卓廷在事件中的具體舉動及其意圖,其行為不僅不構成暴動罪,甚至連非法集結的禁制行為標準恐亦難以符合。

陳廣池法官在判決中對林卓廷作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多有記述,並屢次(在沒有任何相關證詞或證據之下)猜測其背後具有隱藏政治動機。然而,若細察林卓廷在事件中的具體舉動及其意圖,其行為不僅不構成暴動罪,甚至連非法集結的禁制行為標準恐亦難以符合。

林卓廷在事件中的行為顯示出其試圖緩和而非激化衝突的態度。例如他主動呼籲其他閘內市民保持冷靜,並拍攝影片以保存證物[11],顯然意在蒐集證據而非挑起對抗;他向白衣人喊「唔好郁手」[12],試圖勸止襲擊發生;他拉住趨前的閘內人士並重申「唔好郁手」,且自己被水樽擲中後亦未予還擊[13],這些舉動無不體現其行為被動與防禦的性質,而非挑釁或暴力。此外,他呼籲其他人「企後啲」、「唔好埋去」、「頂住佢」[14],此等言行旨在阻止衝突升級,或至多屬防禦性質。同樣地,他雖未有呼籲閘內人士四散,陳法官認為此舉鼓勵對峙[15],但更合理的解釋可能是林卓廷試圖保護閘內人士安全,避免落單,而非主動擾亂秩序或鼓勵衝突。當閘內人士使用港鐵站內的消防喉向白衣施襲者射水時,林卓廷未加阻止,陳法官認為這加劇了局勢[16],但林卓廷的角色始終是被動的,並未主動參與或鼓勵此行為。

就此值得指出,陳廣池法官對林卓廷和其他市民行為的評價與其他香港法庭判決的描述存有顯著衝突。在上文提到其中一宗白衣人被裁定暴動罪成的案件中,葉佐文法官經庭上播放事發片段後,觀察到林卓廷「在車站閘內安慰裡面的人,意謂已聯絡了警方高層,預期警察很快便會到場保護大家,現在暫不要出閘,以保安全」,更「勸止和拉回行近閘機及[付費區]玻璃圍牆的巿民」,明言「沒有看到或聽到林卓廷搞事」[17]。相較於《律政司司長訴王志榮》[18]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對白衣施襲者真正的暴動行為的描述——「主動攻擊,而且完全掌握事態的發展」、「作為統一行動,選擇發動攻勢」、「放開地打、放開地向[非白]衣人施襲」,林卓廷的被動、「守勢」立場有根本區別。

總括而言,林卓廷的舉動不但無擾亂秩序、恐嚇、侮辱或挑釁的性質,反而多番試圖平息紛爭,且自身未有任何暴力行為。因此,陳廣池法官最終認定林卓廷的行為具暴動性質,唯一依據只可能是其意圖推動或鼓勵他人暴動,但這與判決中多次猜測林卓廷行為背後之隱藏政治目的亦完全不符。

例如林卓廷選擇於網上直播事件而非僅作攝錄,陳法官認為這是為了「抽政治油水」、提升知名度與政治氣勢[19]。林卓廷意圖蒐集白衣人暴行的證據向警方舉報,陳法官則認為他是意圖「借執法機構之手向白衣人包括鄉事派人士下手」,以打擊政治對手[20]。然而,即使依據陳法官自己的猜測,林卓廷的主觀意圖似僅限於吸引公眾注意、蒐集證據或實現政治目標,而非推動禁制行為或激化暴力衝突。尤其是若林卓廷確有意促使執法機關介入逮捕對手,此心態反映的是依賴法律途徑解決問題,而非訴諸暴力,這不可能是在暴動罪所需之推動暴力衝突的意圖之上,「順道」進行的行為,此舉不但無助警方執法,林卓廷及其支持者的不當行為亦會被記錄於證據之中,兩個目的顯然從根本上相悖[21]

2019年7月21日,白衣人在西鐵元朗站大堂襲擊市民。網上圖片

陳法官又稱,林卓廷在Facebook發文描述「黑社會」暴力行為,產生「乘數效應」或「磁力效應」,吸引更多人前往元朗,從而加劇局勢[22]。陳法官將林卓廷的帖文效果視為加劇局勢的證據,但這僅屬客觀結果,而非林卓廷意圖的直接證明。誠如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卓儒》[23]裁定,在被告人「沒有一般的示威裝備和正面對抗警察」的情況下,即使被告人「必然知道,他置身現場會有鼓勵和號召的客觀效果,他甚至可能是樂見示威者和其他人有這個誤會[即利用群眾觀感博取更多政治本錢],但法庭始終不能肯定[被告人]是意圖鼓勵及/或號召非法集會。」

陳廣池法官將林卓廷的舉動定性為「挑撥」、「煽風點火」及「拱火澆油」[24],並斷言其具暴動意圖。然而,此結論甚至與法庭自身推測的政治動機並不一致。依法律原則,在被告人的行為沒有直接構成暴力的情況下,構成暴動罪的參與意圖須明確指向推動破壞社會安寧,但林卓廷的行為與目的均顯示其試圖避免而非促成暴力衝突。因此,林卓廷的舉動既不具備暴動罪所需的直接暴力成分,其意圖亦難以符合意圖推動、激化衝突的法律標準,陳法官的認定與證據及法律原則存有顯著矛盾。

三、自衛辯護之適用

陳法官將自衛視為「歪論」,忽略其作為普通法基本權利的地位及其在法律框架中的嚴謹應用,實屬法律理解之誤。

林卓廷以外的其他被告人多有使用消防喉射水、向白衣施襲者擲物還擊等行為。若以最嚴格的客觀標準審視,這些行為儘管主要是防守行為,確仍有可能被視為擾亂秩序、恐嚇、侮辱、挑釁、甚或破壞社會安寧,涉及非法集結或暴動之嫌疑,惟若被告人能成功援引自衛辯護,則其行為在法律上將可被視作正當(justified),從而既不在定義上構成禁制行為,亦因缺乏犯罪所需之犯罪意圖(mens rea),而不會招致刑事責任[25]

I. 自衛辯護在公共秩序罪行中的適用性

然而,陳法官在判決中嚴詞批評,將自衛作為合理化武力的理由是「匪夷所思、歪論遍地」,並警告若允許此辯護成立,將等同鼓勵民眾武鬥,導致「血流成河,甚至死傷枕藉的場景」[26]。此觀點實質上否定自衛在暴動及非法集結等公共秩序罪行中的適用性,係對普通法及香港法律原則的錯誤理解。

在香港法律體系中,關於自衛辯護在公共秩序罪行中的適用性,儘管《公安條例》未予明確規定,其法律依據可從普通法原則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中尋得支持。該條文措辭源自英國《1967年刑事法》第3條,清楚規定任何人為防止罪案或協助合法逮捕,可使用合理武力。英格蘭上訴法院在 R v Renouf[27]一案裁定,即使法規(如該案中的《1972年道路交通法》罪行條文)未提及「合法辯解」,這不等於自衛、防止罪案或合法逮捕不能作為辯護理由,因《1967年刑事法》第3(1)條已經提供了正當性依據。同理,英格蘭上訴法院在 R v Riddel[28]一案指出,自衛辯解不會就某種性質的罪行而言一概排除其適用性,而應依據具體案情判斷其成立與否。此法定基礎結合普通法案例,確立了自衛作為一項公民基本權力,適用於包括公共秩序罪行在內的各類控罪。事實上,香港上訴法庭近期曾在一宗暴動案件中接納,只要案件中存在相關證據,主審法官即有責任考慮自衛作為抗辯理由,即使辯方未主動提出[29],可見香港本地司法實踐亦呼應此立場,實務上確認自衛辯解在公共秩序罪行中並未被原則性否定。

2019年7月21日,白衣人在西鐵元朗站大堂襲擊市民。網上圖片

另外,如上所述,自衛的主張直接影響暴動及非法集結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犯罪意圖(mens rea)與犯罪行為(actus reus)。若行為人出於自衛,其意圖可能不符罪行所需的意圖,或其行為不構成《公安條例》所禁止的擾亂秩序、恐嚇、侮辱、挑釁或破壞社會安寧之行為。《公安條例》之立法意圖係保留普通法下非法集結及暴動的基本原則,並只根據實際需要作出必要修改,所以詮釋其條文時,仍需不時參照該等罪行於普通法下的構成要件[30]。就此,紐西蘭上訴法院早於1890年的Goodall v Te Kooti[31]一案中,將非法集結定義為「無必要且無合理理由」(needlessly and without reasonable occasion)之集結,並認此為普通法真義,故若集結具必要性及有合理理由,則未必違法。

香港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eung Kin Ping》 [32]一案中似亦應用此原則。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裁定,自衛權在非法集結罪中雖然受限,卻非完全不可用:該案被告人因追債聚眾前往債務人住所,本身並無必要如此,更存在其他和平替代手段收取債務,故自衛在該情境中不能成立。換言之,即使面對非法集結之嚴重控罪,被告人提出的自衛辯護於「必要」情況下應予認可,而非一概否定。

如是觀之,在公共秩序案件中援引自衛辯護,具充分法理基礎,非如陳法官所稱,係不可接受之論述。陳法官將自衛視為「歪論」,忽略其作為普通法基本權利的地位及其在法律框架中的嚴謹應用,實屬法律理解之誤。

事實上,在《律政司司長訴王志榮》[33]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亦接受,面對白衣人「揮動藤條、木棍襲擊」「投擲瓶裝水、木棍、鐵枝和搭棚用的竹枝」,「付費區內的[非白]衣人投擲瓶裝水」的行為本質上屬「還擊」。葉佐文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英傑》一案判決中[34]亦描述,多名白衣人「用木棍和藤條伸入去付費區內襲擊閘機內的[非白]衣人,亦有向[非白]衣人投擲物品」,受襲市民 「擲物回應或用雨傘擋格」,但仍「招架不來」。自衛辯護最終是否成立,取決於被告人行為具體而言是否符合必要性、合理性與相稱性的原則。

II. 自衛辯護的必要性及合理/相稱性原則

香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eung Tak Wing》[35]一案中闡明,若行為人真誠相信有防衛必要,且所用武力經客觀判斷為合理,則自衛得以成立;反之,若使用不合比例的武力,則即使信念主觀真誠,自衛亦不能得到認可。此標準亦延伸至預防犯罪時使用武力之情境,英格蘭案例 R v Duffy[36]指出,所有公民皆有權(亦有責)阻止罪行發生,但僅限於為恢復和平而必要之介入,該案確認第三者介入襲擊若具必要性與正當目的,其使用武力可被視為合法。英國上議院在 R v Clegg  [37]一案中裁定,自衛與預防犯罪可動用之武力程度一致,必須合理,在此語境下即必須與所面對的威脅相稱,不得過度。

換言之,自衛辯解之成立,仰賴行為人主觀上真誠相信有使用武力之必要,並客觀上所用武力合理且合乎比例,即須同時滿足「真誠相信有使用武力之必要」及「所用武力客觀上合理且合乎比例」的雙重要求。

2019年7月21日,白衣人在西鐵元朗站大堂襲擊市民。網上圖片

1. 真誠相信有使用武力之必要:即時威脅之標準

在一系列「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案例中,普通法法院對對自衛辯護的適用條件作出嚴格界定,其基本原則在於行為人攜帶武器或採取防衛措施,必須是真誠為了應對「即時且具體的威脅 (imminent and immediate threat of danger)」[38],而非基於模糊的長期危險或一般恐懼。時任英格蘭首席大法官Widgery勳爵在 Evans v Hughes[39]一案強調,武力使用的正當性取決於威脅的急迫性,個人若因預期即時受到暴力攻擊而攜帶武器,其行為可構成合理辯解;然而,若僅因治安不靖或長期威脅而持續自行武裝,則法律不予認可。具體而言,英格蘭上訴法院在 R v Vivian Barrington Wills[40]一案中指出,若被告人近期曾遇到人身安全受威脅的事件,得作為判斷其是否真誠相信面對「即時威脅」之重要依據,從而增強其以自衛為名管有槍械之主張的正當性。

此原則在香港司法多宗案例中得到體現。例如在近期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錦生》[41]中,被告人因擔憂未來可能遭搶掠而攜帶武器,提出自衛作為辯護理由。法院審理後認定,其行為缺乏即時威脅的證據支持,僅屬對未來可能的假設性防備,故駁回其自衛主張。同樣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Wong Christopher Milton》[42]確認,除非有具體且即時的威脅佐證,否則只因一般性的恐懼而攜帶武器,自衛辯護無法成立。

此極高標準既適用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若被告人在關乎其他罪行的情境中主張自衛,並能證明其面臨即時且具體的威脅,則舉重以明輕,其自衛辯護亦理應視為符合主觀的必要性要求。

2. 所用武力客觀上須合理且合乎比例

自衛辯護中,武力相稱性之評估不應僅依司法後見之明進行,而應基於行為人當時主觀認知之危險與客觀情境一併判斷。與本案有關影響的因素主要有三,包括i) 警方介入之不可得與不可行 ii) 被告人作為未經訓練之普通市民的自然反應,以及 iii)先發制人、主動還擊(而非主動退避)之正當性。

i) 警方介入之不可得與不可行

普通法原則將武力使用權主要授予執法機關,普通市民受違法行為威脅時,通常應尋求警方協助,在法律途徑可行或警方協助可得的情況下,仍選擇使用武力,很可能會被視為原則上不合理且不合比例。紐西蘭上訴法院在 Goodall v Te Kooti[43] 一案中就普通法非法集結罪之構成提出見解,指若一人因擔心前往市場時將遭受襲擊,而集結友人以防衛自身,此等集結行為屬非法;面臨此等威脅者,應循法律途徑尋求保護,而非自行組織武力防衛。

英國上議院(當時英國的最高法院)在 R v Jones (Margaret)[44]一案中,賀輔明勳爵解釋有關原則背後之精神:「國家將使用武力之權力委託予軍隊、警察及其他受過訓練與紀律約束之執法人員。普通市民若發現違法行為,不論影響自身、第三者或整體社會,通常(normally)應報警,而非自行執法。」時任英格蘭首席大法官Burnett勳爵在 R v Thacker[45]確認此觀點具普遍適用性及約束力,強調市民應依賴國家機關處理違法行為,若可透過適當機關解決爭議,則訴諸武力自衛客觀上並非必要。

2019年7月21日,白衣人在西鐵元朗站大堂襲擊市民。網上圖片

因此,在R v Vivian Barrington Wills一案中,被告人在警方建議其留在室內等待援助後,仍然選擇持(不能發射的)獵槍直面執行法庭命令的人員,英格蘭上訴法院駁回其自衛辯護,認為警方已明確告知援兵即將到達,被告人無需自行武裝,其行為既不符合真誠相信需自保的要件,也不具相稱性或合理性。而Malnik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46]一案中,被告人攜帶攻擊性武器試圖自行收回汽車,英格蘭上訴法院認為,當法律途徑或警方協助可得時,基於法律公共政策,武力使用難言必要。

然而,賀輔明勳爵所指「市民應將武力使用交由警方處理」的前提,是「執法機關在被呼喚時能採取必要行動」[47]。換言之,當警方協助可得且能有效介入時,自衛行為的必要性的確顯著減弱。惟在緊急情況下,例如面臨即時且嚴重的非法傷害威脅,且無法及時聯繫警方,或警方無法及時介入或根本不在場,武力的使用可能相對容易被視為合理及相稱。

賀輔明勳爵進一步明確指出,「若主權機關(即警方)在被呼喚時不來,市民在面臨威脅時有權採取合理措施保護自身。」[48]此原則在 R v Chief Constable of Devon and Cornwall, Ex p Central Electricity Generating Board [49] 一案中得到印證。該案中,抗議者阻撓電力公司勘測土地,警方拒絕干預。英格蘭上訴法院裁定,電力公司在警方無法提供保護的情況下,法律上有權使用合理武力驅離抗議者,儘管視乎對方構成的威脅程度,合理武力在該情境可能只限於豎立一道有刺鐵絲網。

當警方協助可得且能有效介入時,自衛行為的必要性的確顯著減弱。惟在緊急情況下,例如面臨即時且嚴重的非法傷害威脅,且無法及時聯繫警方,或警方無法及時介入或根本不在場,武力的使用可能相對容易被視為合理及相稱。

ii) 普通市民與執法人員不同的判斷標準

普通法在評估自衛辯護時,對執法人員與普通市民採不同判斷標準,此區別主要體現在行為合理性與武力使用相稱性的審查上。對於曾受專業訓練的執法人員,法律施以較高的要求;而對於未受專業訓練的普通市民,則以較寬鬆的標準審視,以因應兩者在緊急情況下的反應能力差異。

英格蘭上訴法院於 R (Bennett) v HM Coroner for Inner South London[50]一案指出,警察因具備訓練背景,若主張其武力使用比例錯誤,該辯解可能較難成立。此即意味,執法人員在使用武力時,必須精確評估威脅並採取相稱之反應。英國最高法院於 R (Officer W80) v Director General of the Independent Office for Police Conduct [51] 一案進一步闡明,警察的專業訓練不僅影響其主觀認知之可信度(即其是否真誠相信需使用武力),亦影響客觀標準之適用(即其所用武力是否相稱)。換言之,執法人員因其訓練背景,法律對其武力使用的合理性設下更高門檻,要求其行動在主觀與客觀層面上均能經得起嚴格審查。

相反地,未受專業訓練之普通市民於緊急情況下之判斷應享有較寬鬆標準。正如英國樞密院於 Palmer v R[52]一案裁定,若行為人於遭受攻擊時真誠且本能地認為防衛必要,即使其使用武力之程度未完全衡量精確,仍可構成合理防衛。香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文輝》[53]一案中亦確認,若行為人遇到突發情況,「情急之下」(in the heat of the moment)真誠相信其行動為必要,此信念本身即為構成客觀上合理武力之有力證據。歸根究底,普通市民因缺乏專業訓練,其在極端暴力情境下的即時反應應享有一定的誤差容忍(margin of error),而不應以事後視角對其判斷施以過苛要求。

2019年7月21日,晚上11時,白衣人衝在月台襲擊市民,其後更追打車廂內的乘客。網上圖片

iii) 無退避義務與先發制人之權

自衛辯護另一核心在於,行為人於預期自身面臨即時威脅時,毋需被動等待攻擊發生,而是允許其在合理預期即時威脅時採取先發制人之行動,甚至在遭受攻擊後主動還擊以制止危害。然而,此等行為之合法性受嚴格限制,所用武力須與威脅程度相稱,且目的限於(廣義之)防禦而非報復[54]

英國樞密院於 Beckford v R[55]裁示:「面臨攻擊之人無須等待攻擊者先動手或開第一槍,情況可能允許先發制人。」此裁決確立自衛時機之彈性,強調先發制人乃自衛權之重要組成部分。另一方面,英格蘭刑事上訴法院於 R v Deana[56]一案指出,自衛不僅限於被動防禦(如抵擋攻擊),亦包括合理反擊。該案被告人於遭受未擊中之襲擊後還擊,法院認可其行為具正當性,奠定先發制人與合理反擊之合法基礎。

雖然先發制人於自衛辯護中具合法性,然其適用受嚴格限制,所使用之武力須合理、必要且與威脅程度相稱。在Devlin v Armstrong [57]一案中,被告人組織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聲稱試圖阻止警方失控的行徑,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MacDermott勳爵認為其行為過激,強調:「無論其恐懼多真誠,投擲汽油彈皆為不當(unwarranted)且非法之反應。」類似地,英格蘭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分庭於 Duffy v Chief Constable of Cleveland Police [58]一案中援引 Palmer 案,說明自衛武力須以處理面前威脅為限,若使用武力防衛的時間超出合理範圍,則難以正當化,惟若行為人當時真誠相信自身將持續受襲,其繼續使用武力抵抗、還擊,則視乎實際情況可能屬合理。

與之相對的,普通法亦明確不強加退避義務,亦即行為人無須在遭受攻擊之前先行退避,方能主張自衛。英格蘭首席大法官Lane勳爵於R v Bird[59]一案中指出,退避行為雖可作為證明被告人並無主動攻擊或純粹惡意報復之意的證據,然並非否定此等意圖之唯一方法,更非自衛成立之必要條件[60]。同樣地,英格蘭刑事上訴法院於 R v McInnes[61]一案闡明行為人無須「拔腿就跑」,而僅需以行動展現不欲戰鬥、願意暫緩或撤退之意願。此等案例顯示,展現不欲戰鬥之意願雖非自衛之法定要求,但在評估自衛合理性時具重要參考意義。

進一步言之,正如英格蘭刑事上訴法院於 R v Field[62]一案亦指出:「法律不要求一人因預見攻擊風險而被迫放棄合法前往之地點,退避義務無論如何僅在雙方相見且其中一方有機會表達不欲衝突時始可能產生。」當然,這不代表行為人有權主動尋釁,再以自衛正當化自身行為。因此,香港高等法院於《女皇訴 Poon Sin Bik》[63]一案指出,被告人雖聲稱擔心受襲,然反而集結武力「主動率眾(seek out the opposing group)」攜武器前往對方居住區域,欲爭取遊樂場使用權之行為,具攻擊性而非防衛性,法院遂認定此為挑釁而非自衛,否定其主張。儘管如此,若行為人真誠相信潛在攻擊者為一慣於隨時使用暴力之罪犯,此認知可能足以解釋其未退避並採取防衛行動以保護他人之決定,進而構成自衛辯護之正當基礎[64]

2019年7月22日,元朗站襲擊事件後,香港警方入村調查。攝:林振東/端傳媒

III. 陳廣池法官判決的法律誤解

陳法官於判決中,質疑自衛辯護不適用於「兩批人是在玻璃圍欄及閘機的分隔下的對峙及漫駡,而不是一對一沒有退路的場景」,並指責被告人未有「選擇退居後線或直接離開」[65]

陳法官似欲暗示白衣人與非白衣人僅處於口頭爭執,且雙方保持一段安全距離,無即時暴力威脅。然而,此理解首先顯然與元朗事件中其他相關案件所確立之事實相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偉德》[66]案中,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明確指出,「白衣人不讓任何人離開付費區,後來更衝入付費區」施暴。葉佐文法官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英傑》[67]案中對白衣人的暴力行為作更詳細描述:「多名白衣人並用木棍和藤條伸入去付費區內襲擊閘機內的黑衣人,亦有向黑衣人投擲物品,黑衣人擲物回應或用雨傘擋格,招架不來,被困在付費區內,不能出閘,有個別黑衣人(包括一名身穿記者反光衣的女士和證人A)在出閘後即被白衣人圍毆」。葉法官明言,當「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實質上已近「非法禁錮」[68],此見解其後亦獲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啟明》[69]案中明確認可。

由此可見,付費區內之非白衣人(包括各被告人)並非僅處於對峙狀態,而是被困於付費區內,面臨白衣人持續且即時之暴力威脅,無法安全離開。陳法官將事件簡化為「對峙及漫駡」,顯然忽略了被告人當時所面臨之實際危險,係對事實之嚴重誤讀。

陳法官似欲暗示白衣人與非白衣人僅處於口頭爭執,且雙方保持一段安全距離,無即時暴力威脅。然而,此理解首先顯然與元朗事件中其他相關案件所確立之事實相左。

無論如何,陳廣池法官的觀點顯然誤解了普通法下自衛辯護之法律原則。如前所述,普通法並未強加退避義務,退避僅為評估自衛合理性之參考因素,而非必要條件,亦不限縮自衛辯護之適用場景。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消防喉射水或遠距離投擲雜物,具明顯防衛性質,加上林卓廷「企後啲」、「唔好埋去」、「頂住佢」等多番呼籲,顯示其意在阻止衝突升級,而非主動尋釁,與白衣人正面交戰。被告人縱然未有「拔腿就跑」[70],但其行為整體上已充分展現不欲戰鬥之意願,陳法官僅因認為本案並非「一對一無退路」的場境,要求被告人積極「退居後線或直接離開」,顯然超出法律的要求。

此外,自衛辯護不僅適用於遭受攻擊時之反擊,更允許行為人在合理預期即時威脅時採取先發制人之舉。在本案中,被告人面臨極端暴力攻擊,且現場無警可依,危險可謂逼在眉睫。被告人面對白衣人持木棍、藤條等武器之持續、可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其情急之下射水或擲物等行動,係具明確防衛目的之低度武力,旨在阻止施襲者進一步進迫,遠不及如Devlin v Armstrong案中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之極端程度,以其作為未受專業訓練的普通市民而言,表面上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處。

陳法官卻以事後孔明的標準苛求,對普通市民在突發暴力情境下的反應,未給予應有的寬容,僅簡單將此等防禦性行動視為挑釁、激化[71],似未充分考量被告人的防衛意圖與武力及威脅之間的相稱性,限縮了自衛辯護的適用範圍,與普通法精神不符。前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教授早前在《明報》撰文,批評陳廣池法官「低調處理白衣人有組織、有武器的非法行為,而只針對閘內人士的行為」,漠視後者可能「只是擔心一己人身安全而作出的反應」,正是此理[72]

2020年12月28日,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在東區裁判法院。攝:Roy Liu/Bloomberg via Getty Images

四、結語

若如陳法官般違反常理,視正當防衛為犯罪行為,恐怕未能彰顯法律保護無辜之本意,反將抑制社會相守互助的精神。如此不僅損及當事被告的人身自由權益,更可能動搖社會對司法體系的整體信任,使香港難以走出動盪陰影,和解之路益發遙遠。

2019年元朗襲擊事件在香港社會中製造了深層的裂痕。陳廣池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73]一案量刑時表達殷切期望,隨著「2019/2020年社會暴動事件」的審訊落幕,這段香港歷史能促使社會反思,逐漸撫平並在法律框架下理性應對意識形態的政治分裂。

筆者斗膽指出,「正正是在被廣泛質疑屬政治檢控的案件中,法院才更有責任應用正確的法律原則,堅守公平的法庭程序,將公義彰顯於人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於2025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演辭中強調,司法獨立與法治精神仰賴法官在每宗案件皆秉持客觀與嚴謹,有理有據作出裁決,若此原則未能貫徹,陳法官的期望恐淪為空談。

陳法官又促公眾細閱其裁決理由書及相關證據,以避免偏聽偏信或受誤導[74]。此建議當然有理,但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始終取決於判決本身的法律邏輯與公正。若判決在法律適用上存有瑕疵,例如未合理解釋證據與法理的連結,即使公眾依陳法官建議詳閱判詞,恐怕仍難以信服其結論。恕筆者直言,若如陳法官般違反常理,視正當防衛為犯罪行為,恐怕未能彰顯法律保護無辜之本意,反將抑制社會相守互助的精神。如此不僅損及當事被告的人身自由權益,更可能動搖社會對司法體系的整體信任,使香港難以走出動盪陰影,和解之路益發遙遠。唯有法庭在每宗案件中堅守法律原則,以公開、透明且邏輯嚴密的判決回應社會關注,方能真正實現陳法官所期盼的法治彰顯與社會癒合;否則,其寄望非但難以結果,甚至可能因司法公信力的流失而加劇社會撕裂,適得其反。


註解:

[1] 參見香港電台調查報導節目:「7.21誰主真相」《鏗鏘集》(2020年7月13日)。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英傑》[2021] HKDC 862 第89段。有關形容獲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啟明》[2022] HKCA 141第9-10段贊同。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志榮》[2025] HKDC 494第16段。

[4]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偉德》[2025] HKDC 84第40(5)段:「[相關]暴動由2019年7月21日晚上2240時至2314時,歴時34分鐘。當時警方仍未到場。」

[5] 參見Edmund W. Cheng , Francis L. F. Lee , Samson Yuen and Gary Tang, ‘Total Mobilization from Below: Hong Kong’s Freedom Summer’ (2022) 251 The China Quarterly 629, 651。

[6] 如參見Alex Yue Feng Zhu and Kee Lee Chou, ‘Public attitude towards militant protest in Hong Kong: An investigation based on the elaborated social identity model’ (2022) 16 Policing: A Journal of Policy and Practice 188, 199-200。

[7] 參見Clifford Stott, Lawrence Ho, Matt Radburn, Ying Tung Chan, Arabella Kyprianides and Patricio Saavedra Morales ‘Patterns of ‘Disorder’ During the 2019 Protests in Hong Kong: Policing, Social Identity, Intergroup Dynamics, and Radicalization’ (2020) 14 Policing: A Journal of Policy and Practice 814, 828-832;Francis L. F. Lee, Samson Yuen, Gary Tang, and Edmund W. Cheng, ‘Hong Kong’s Summer of Uprising: From Anti-Extradition to Anti-Authoritarian Protests’ (2019) 19(4) China Review 1.

[8] [2024] HKDC 2090。

[9] [2021] HKCFA 37, (2021) 24 HKCFAR 302第8段。

[10] 另參見HKSAR v Choy Kin Yue [2022] HKCFA 27, (2022) 25 HKCFAR 360;HKSAR v Mak Wing Wa [2023] HKCFA 19, (2023) 26 HKCFAR 282。

[11]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58段。

[12]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0段。

[13]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1段。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8段。

[15]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2段。

[16]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9段。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志榮》[2021] HKDC 751第114、118段。

[18] [2024] HKCA 823, [2025] 1 HKC 830第53、71段。

[19]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55、286段。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73、286段。

[21] 對比《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韻思》[2023] HKCA 1113(單一法官)第17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語)。

[22]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74-275段。

[23] [2025] HKCA 294第56、59段。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4、278段。

[25] 參見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Bayer [2003] EWHC 2567 (Admin) 第17段。

[26]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92段。

[27] [1986] 1 WLR 522 第525A-B頁。

[28] [2017] EWCA Crim 413第42段。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2019] HKCA 682, [2019] 5 HKC 459第11-15段。

[30]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2012] 5 HKLRD 556 (HKCFI) 第22段(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語);《盧建民案》第38、81段。

[31]  (1890) 9 NZLR 26第44-45、50、60-61頁。

[32] [1997] HKLRD 1008第1018I、1019D頁。

[33] [2024] HKCA 823, [2025] 1 HKC 830第4段。

[34] [2021] HKDC 862 第17段。

[35]  [2013] 3 HKLRD 45第 132 段(時任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司徒敬語)。

[36] [1967] 1 QB 63第67G-68A頁。

[37] [1995] 1 AC 482第 496G 頁。另參見R v Steven Jason Ray [2017] EWCA Crim 1391第28段(時任英格蘭及威爾斯首席大法官Thomas勳爵語)。

[38] 如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章》(未經彙編,HCMA1342/2001,2002年3月6日)第6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語)。

[39] [1972] 1 WLR 1452 第1455F-G頁。

[40] [2024] EWCA Crim 1351第39段。

[41] [2023] HKCFI 2550第33-34段。

[42] (未經彙編,HCMA 729/2005,2005年11月23日)第4段。有關觀點獲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Wong Christopher Milton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6) 9 HKCFAR 295第7段認可。

[43] (1890) 9 NZLR 26第59頁。

[44] [2006] UKHL 16, [2007] 1 AC 136第 78 段。

[45] [2021] EWCA Crim 97, [2021] QB 644 第100段。

[46] (未經彙編,Lexis Transcript, 1988年12月19日)。

[47] R v Jones (Margaret) [2006] UKHL 16, [2007] 1 AC 136第81段。

[48] R v Jones (Margaret) [2006] UKHL 16, [2007] 1 AC 136第82段。

[49] [1982] QB 458。

[50] [2007] EWCA Civ 617第15段。

[51] [2023] UKSC 24, [2023] 1 WLR 2300第114段。

[52] [1971] AC 814第832A-B頁。

[53] [2021] HKCA 168, [2021] 1 HKLRD 1194第39-44段。另參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2012] 3 HKLRD 392第38段。

[54] 參見R v Bird [1985] 1 WLR 816 (CA) 第820D-E頁 (時任英格蘭首席大法官Lane勳爵語)。

[55] [1988] AC 130第144B-C頁(Griffiths勳爵語)。

[56] (1909) 2 Cr App R 75第76頁(Darling法官語)。

[57] [1971] NI 13第32-34頁。

[58] [2007] EWHC 3169 (Admin)第8-9段。

[59]  [1985] 1 WLR 816 第820D-E頁。

[60] 另參見Law Kam Wah v R(未經彙編,香港最高法院,刑事上訴1971年第985號,判決日期不詳);R v Zelda Mary M [2007] EWCA Crim 376第28、30段;R (Aznanag) v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2015] EWHC 3017 (Admin) 第12段。

[61] [1971] 1 WLR 1600第1607-1608頁。

[62] [1972] Crim LR 435。

[63] [1983] 2 HKC 207第210頁。

[6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文輝》[2021] HKCA 168, [2021] 1 HKLRD 1194第45段。

[6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385段。

[66] [2025] HKDC 84第40(8)段。

[67] [2021] HKDC 862 第17段。

[6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英傑》[2021] HKDC 862 第89段。

[69] [2022] HKCA 141第9-10段。

[70] 參見上文有關R v McInnes案例的部分。

[71]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325、385段。

[72] 香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其後去信《明報》試圖反駁陳文敏教授,指「無論[被告人]用任何辯解或藉口,都是他們在付費區內集結在先」,又指陳教授「刻意漠視已經有白衣人被繩之於法的事實」,似是同陳廣池法官一樣,對普通法下自衛辯解之原則未有徹底理解。

[73] [2025] HKDC 291第110段。

[74] [2025] HKDC 291第1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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