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子堅
司法院三月廿一日舉行例行記者會,由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進行「保障弱勢權益—特約通譯、法庭無障礙設施」專題報告。高玉舜表示,「法院通譯制度」及「法庭無障礙設施」,對於公平審判及弱勢者權益保障至關重要。
高玉舜指出,司法院目前建置廿一種語言、二百六十三名特約通譯備選人,供法院審理案件有傳譯需求時選任,以保障弱勢權益,建立友善司法環境。
特約通譯二年換照一次
高玉舜表示,司法院自民國九十五年起即採行特約通譯制度,聘用合格且經完整教育訓練的特約通譯,特約通譯並需每二年換照一次,以確保通譯品質。
她說,目前可提供通譯之語言包括:手語、客語、閩南語、原住民族語、日語、英語、韓語、廣東話、法語、德語、西班牙語、泰語、越南語、印尼語、菲律賓語、馬來西亞語、緬甸語、俄語、柬埔寨語、爪哇語、同步聽打等廿一種語言,以因應法院開庭時,所需傳譯地方方言、原住民族語言暨多國語言需求。
高玉舜說明,法院於審理時,也應主動徵詢有無傳譯需求、告知得向法院聲請傳譯服務及遴選特約通譯到庭協助,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保障訴訟關係人訴訟權益、移除語言障礙,落實司法為民理念。
適合擔任司法行政廳長
高玉舜係去年八月卅一日自最高法院法官調任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她是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司法官訓練所第卅三期結業,歷任板橋地院法官、福建金門地院法官、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導師、高等法院法官、新北地院庭長、司法院法官學院主任秘書、最高法院法官。
法官學院院長周占春曾在法官學院與高玉舜共事過,他認為,高玉舜的個性正直、辦事能力強,適合擔任司法行政廳廳長一職,向司法院長許宗力推薦接任獲准,上任後負責法官法、法官評鑑、法律扶助、兩岸司法交流等重大業務。
拒絕審判長無罪的關說
高玉舜於九十九二年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時,受命承審最高法院前法官蕭仰歸之子蕭賢綸的車禍肇逃案,因拒絕同庭審判長高明哲要求改判無罪的關說,當時,高玉舜拒絕關說,寫了「上訴駁回」維持有罪判決;高明哲則自寫「無罪判決」,沒想到陪席法官林洲富關鍵一票投給高明哲,全案改判。高玉舜不服,把有罪判決釘在評議簿內,當作不同意見書,一時聲名大噪。
高玉舜在最高法院法官任內,承審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其中,前台北市議員童仲彥,利用人頭助理或浮報薪資等兩大手法詐領助理費被判三年十月徒刑,高玉舜去年二月間審結駁回其上訴,全案定讞。另外,苗栗縣頭屋鄉長江村貴,收受八十萬元賄賂,錄取二名鄉公所清潔隊員,被判刑九年四月,高玉舜去年七月認為原審判決沒有違誤,駁回上訴確定。
老鼠會形式招攬下線吸金
在審理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曾以理財專家名號到處演講的企管顧問公司董事長廖泰宇,成立「以太幣」投資團隊,涉以老鼠會形式招攬下線吸金逾億元,遭判處十年徒刑,高玉舜去年七月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高玉舜在判決書表示,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各項投資配套從事吸金
高玉舜指出,上訴人明知該投資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各項投資配套從事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及介紹他人加入所取得獎金、積分、點數等獲利為主要收入來源,猶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此投資案,並提供金融帳戶供下線匯入投資款、轉交下線成員投資款與上游。足見上訴人等參與之行為,已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而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積極使力招攬、推銷、鼓吹,甚且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而可自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
亞福實業公司負責人王啟訓、許仟垣夫婦被控以買賣牛樟芝、招攬互助會等方式吸金十一億餘元,主嫌王啟訓車禍身亡,獲判公訴不受理,高等法院依違反銀行法,重判許仟垣十二年八月徒刑,在公司擔任會計的弟媳梁語綺判刑十二年,全案上訴最高法院,亦經高玉舜審結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高玉舜在此判決書指出,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所得」。又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