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宗熙自花蓮接任苗栗地檢署檢察長 認司法即正義檢察機關不應須臾遠離人民情感

by 透視報導編輯

文:採訪中心

  法務部四月間公布檢察長異動名單,其中,苗栗地檢署檢察長由花蓮地檢署檢察長蔡宗熙接任。蔡宗熙剛於去年五月廿日自台東地檢署檢察長調任花蓮地檢署檢察長,任職尚未滿一年。

獲選法務部模範公務員

蔡宗熙,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業、司法官訓練所卅四期結業,曾任台北、新竹、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台中及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中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法務部檢察司辦事,高檢署檢察官、調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台中高分檢檢察官、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曾於民國九十三年獲頒救國團青年獎章,九十六年獲選法務部模範公務員。

蔡宗熙升任檢察長,他認為,司法即正義,司法機關因人民為實現正義、追求正義的渴求而設置。檢察機關不應須臾遠離人民的情感,檢察官更應與人民呼吸相同的空氣,感受同樣的憂悲苦惱,並以人民對實現正義的期待,自我期許,嚴正、適切並且寬和並濟的執法,呼應人民理性的須要,維護公眾利益,並於個案中具體的實現正義。

連續辦查察賄選座談會

調任花蓮地檢署檢察長,在去年年底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蔡宗熙連續五次舉辦花蓮縣分區查察賄選座談會,邀集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政府政風處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地方警分局等相當首長出席,由蔡宗熙檢察長親自主持座談會,會議先由花檢主任檢察官就年底查察賄選策略提出簡報,要求澈底落實執行法務部選舉查察工作綱領所指示嚴查賄選及暴力、嚴防假訊息、嚴辦境外資金等重點任務,務實做好各項查賄制暴的工作。

蔡宗熙查賄制暴的工作繳出亮麗成績,包括查獲花蓮縣議員候選人、玉里鎮長候選人、某鄉長候選人、鄉鎮民代表候選人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犯罪,均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或諭知具保。

主導成立重案組屢破大案

另外,較受矚目案件,如偵辦花蓮縣議會潘姓前副議長涉嫌詐領助理費案,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並查扣犯罪所得新台幣一百廿八萬餘元。偵辦花蓮縣玉里鎮蔡姓鎮長等十六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結提起公訴。偵辦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技術人員貪污案,對邱姓、陳姓、洪姓三名被告住處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被告三人均獲准羈押禁見。偵辦簡姓被告涉嫌以詐術將民眾誘騙至柬埔寨之案件,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被告拘提到案,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後續積極追緝相關涉案共犯。

蔡宗熙長年在苗栗地檢署服務,九十七年八月才請調到台中地檢署,他在苗檢期間,主導成立的重案組屢破大案,獲得法務部全國模範公務員表揚。立委選舉,蔡宗熙主持苗檢查察賄選工作,將何智輝、賴金明、李乙廷與杜文卿等四位立委候選人依賄選罪起訴。

偵辦黎明自辦重劃區案

蔡宗熙也在苗栗率員偵破高雄小港漁港油蟲盜賣漁船用油犯罪集團,並協助偵辦立委李乙廷涉嫌賄選案,結果李被判當選無效。他在台中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時,偵破原本毫無頭緒的台中縣民黃士翰慘遭分屍案,辦案功力獲肯定。

台中地檢署偵辦黎明自辦重劃區弊案,由當時的特偵組檢察官蔡宗熙與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李俊毅合作一○五年十二月指揮中機組等動員上百名幹員兵分十八路搜索,訊後全部請回,一○六年六月廿日再度搜索長億集團、富有土開公司、楊文欣住處,傳換楊文欣等廿五人,訊後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等罪,諭令楊文欣三千萬元交保,富有現任董事長紀玉枝、前董事長傅宗道、總經理林世民均一千萬元交保、另有長億名義董事長黃文毅及富有前業務務處長各三百萬元交保。

高檢特別介紹優良事蹟

蔡宗熙調至台中高分檢檢察官,高檢署於一一○年三月間特別介紹他的優良事蹟,其一是自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歸建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承接對應二審法院蒞庭工作,以及承辦例行性上聲議、上職議等相關職務。斯時,鑑於轄區一審檢察官多有期待二檢察官於受理上聲議、上職議案件時,得自為偵查之建言,且於法似無不可行之處。故自辦理二審檢察官職務開始,於受理上聲議、上職議案件時,對於原審偵查不足或聲請人質疑之處,多係親力親為,自為偵辦。

其二是於一○六年間曾就所受理廿二件上聲議案件、十六件上職議案件自為偵查,共計開庭六十四次、函查四十五次,前揭廿二件經自為偵查案件,其後僅就一件上聲議案件全部發回、四件部分發回、一件上職議案件發回(冒名頂替)。另全(一○六)年度上聲議案件,全部發回比例為百分之八點五八,顯低於全署及全國二審平均發回率。集團的想像競合犯判決

對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想像競合犯判決,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蔡宗熙曾經提起的加重詐欺案件上訴,均能為最高法院法官認同,而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蔡宗熙指出,參與犯罪組織所苛責者為集團結構性的犯罪行為,藉由上下從屬、集體分工,並結合眾人之力的犯罪模式,使主持或參與者,均可獲取犯罪的共同利益,並增長犯罪動能,且使幕後參與者更易脫卸刑事責任。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並不以實際參與從事該組織其他成員所共同從事的實際犯罪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組織本係一個獨立的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於主持與參與組織時,即已獨立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個別組織成員是否參與從事具體的犯罪行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參與犯罪組織,與是否與組織成員共同從事犯罪行為,本係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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