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智恒偵辦毒品案件具豐富經驗累積心得 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皆屬販毒行為

by 透視報導編輯

文:陳子堅

販毒行為相當氾濫,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曹智恒指出,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他已獲准申請轉任法官

曹智恒,政治大學外交學系畢業,司法官學院第五十五期結業,他已獲准申請轉任法官,即將調任法官。在花檢偵辦毒品案件具豐富經驗,累積相當心得,他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曹智恒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而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即生擴散效果,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

從中獲得免費施用毒品

曹智恒偵辦一件毒品案,發現本案被告李明德偵查中坦承主觀上知悉被告呂品與「林一潘」間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可以從中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好處,核與被告呂品所述相符,應可認定有營利意圖,其客觀上並從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運輸等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李明德所為前階段行為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曹智恒指出,又被告呂品、李明德以火車運輸數量純質淨重高達九十九點九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被告呂品個人施用,有提供他人之可能性,被告李明德亦供稱被告呂品個人無法吸食如此多之數量等語,足認被告兩人對於所運輸之大量毒品由台北運輸至花蓮及可能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性有認識,且既經啟運,即生擴散效果,被告兩人後階段行為自應皆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

在另一案件中,曹智恒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曹智恒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長期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他表示,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詐欺橫行,曹智恒也偵辦許多詐欺案件,他表示,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此項事由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刊登不實廣告招徠民眾

曹智恒認為,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曹智恒查出,被告就犯罪事實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網站刊登販售訊息,吸引買家應買,足徵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又被告犯罪事實取得之遊戲內虛擬貨幣或遊戲幣,性質上屬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消費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然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應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嫌。

無法因應當前社會需求

至於暴力犯罪,曹智恒指出,刑法第一五○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已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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